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
興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號碼cs0000000之支票1紙,經於97年5月
2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抗辯:被
告確為債務人,票據為被告開立,但付款對象非原告,原告
非票據持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到庭表示係其所簽立之支
票無訛,對其票據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
云云,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
無償取得支票,或有何得以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
,則其空言抗辯,拒絕負票據債務,尚無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復為同法第
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原告既獲勝
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