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雲義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遵標線違規行駛禁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 林何福成 手牽腳踏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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