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法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勝利路口前,因與羅○○發生行車爭紛,一時氣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擊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該車之左後視鏡掉落而損壞(損失約新臺幣5,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羅○○,並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去。羅○○見狀立即開車追逐並攔停蔡和法,並表示要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蔡和法見狀,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伸進羅○○駕駛座之車窗內,奪取羅○○之行動電話,並以雙手拉扯羅○○,欲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羅○○報案並將其強行拖出車外,妨害羅○○行使打電話報警及自由停留、移動之權利,惟均未能得逞,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證人 黃昭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羅○○部分見警卷第5-8頁;黃昭發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證人羅○○前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強制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揭強取告訴人羅○○行動電話及將其強拖出車外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欲阻止告訴人報案並將之拖出車外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視鏡,且以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拉扯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報警並將之強拖出車外,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安全帽已遺失(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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