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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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蔡秉澤 即邱秀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