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2、3罐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王宗平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王宗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平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修平科技大學附近,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避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於原緩起訴處分履行條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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