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鍾俐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最後繳款新臺幣91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相對人早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系爭案款於94年7月轉列呆帳,即對內停止計息對外仍繼續主張利息(94年7月11日對外起算利息),轉列呆帳後尚有受償10186元,充抵違約金2400元、已計利息7746元(即轉列呆帳前之利息)、94年7月11日至94年7月12日止之利息40元,計算式:本金57930×19.99%/365×2日,故聲明起息日為94年7月13日。
㈣、相對人至94年7月12日止共計結帳為5793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7930元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俐秀│自民國94年7│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19.99%│││57,930││月13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