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旻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鍾旻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2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 顏玉雯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每張金融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玉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旻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台北曉明」之人使用,並期約報酬12萬元等事實。

0

告訴人顏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台北曉明」,並期約12萬元報酬等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旻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鍾旻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顏玉雯

113年4月27日12時許

假客服

113年4月28日15時許

9萬9,12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