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7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和翰行銷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荷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6月5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高荷勛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人格尚存,並以高荷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1%機動計付,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兩造間借據所載,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5.83%),並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53,9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之前曾向原告申辦貸款及積欠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現已為解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537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以公司現已解散,無力清償等語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