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忠(已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7號、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忠及被告 顏一忠 、 藍智模 (以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手段,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學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學忠業於110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1101年5月8日9時29分在 黃美真 位在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1、被告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2、被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一忠把風,藍智模、陳學忠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美真上開住家後門後,侵入住宅,竊得金項鍊2條(重約1兩1錢、3.2重)、金戒子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LG42吋液晶電視1部、SONY牌數位相機1部、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等物。2101年5月15日9時13分在 朱榮興 位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住處1、被告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2、被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一忠把風,藍智模、陳學忠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住家後方鐵窗後,侵入住宅,竊得朱榮興所有之金戒子1只、宏碁牌、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3101年5月23日9時17分在 林素娟 位在桃園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1、被告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2、被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一忠把風,藍智模、陳學忠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住家後門防盜紗窗後侵入住宅,並破壞2樓主臥室之保險箱後,竊取現金1萬元、金戒子1個、項鍊1條、耳環1對、筆記型電腦2台、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