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世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見馮世華形跡可疑而攔查,」後補充記載「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中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書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