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德興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該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⑴4月、⑵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⑴部分,改判處無罪,⑵部分則因撤回上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74號偵查卷第43頁)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
NCF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1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00元達成和解並足額賠償,有前揭和解書可參,即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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