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976號、第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包(共毛重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另於同年間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駁回甲○○之上訴而定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九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新竹縣○○鎮○○路○○○巷○號三樓租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五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三支(詳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彭金芳 之指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三)被告三度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三紙及如附表所示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各該偵查卷內可據。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共三包(共毛重五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扣案及照片共七張附卷為憑。
(四)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毛重五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採尿時間│檢驗結果│檢驗報告│├──┼────┼────┼────┼─────┼────┼────┼─────┤│一│臺灣新竹│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安非他命吸│九十四年│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地方法院│三月二十│埔鎮中正│食器一組│三月二十│、甲基安│進生技醫藥│││檢察署九│八日上午│路五八0││八日十三│非他命陽│股份公司九│││四年度毒│八時許│巷八號三││時許│性反應│十四年四月│││偵字第九││樓││││四日濫用藥│││九九號││││││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九四│││││││││0三四號)│├──┼────┼────┼────┼─────┼────┼────┼─────┤│二│臺灣新竹│九十四年│新竹縣新│第二級毒品│九十四年│同上│台灣尖端先│││地方法院│三月二十│埔鎮關埔│安非他命二│四月十日││進生技醫藥│││檢察署九│八日│路內立段│小包(毛重│十五時許││股份有限公│││十四年度││三八0巷│分別為二點│││司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七十弄四│一公克、三│││四月十八日│││九五八號││五號│公克)、玻│││濫用藥物檢││││││璃球二個、│││驗報告(檢││││││吸管三支│││體編號:九│││││││││四0三九號│││││││││)│├──┼────┼────┼────┼─────┼────┼────┼─────┤│三│臺灣新竹│九十四年│新竹縣新│第二級毒品│九十四年│同上│昭信科技顧│││地方法院│四月二十│埔鎮竹一│安非他命一│四月二十││問股份有限│││檢察署九│九日十四│一七線景│小包(毛重│九日十五││公司九十四│││十四年度│時許│色天地餐│0點四公克│時三十分││年五月二十│││毒偵字第││廳前│)│許││四日濫用藥│││九七六號││││││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九四0四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