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93號
聲請人 潘麗鳳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潘水和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水和之胞妹,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潘水和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水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於114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潘麗鳳、潘麗滿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潘水和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潘寶月 、次女 潘慧娟 、三女 潘亭妤 、長子 潘俊誠 、次子 潘建澄 ,且其等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潘寶月、潘慧娟、潘亭妤、潘俊誠、潘建澄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潘寶月、潘慧娟、潘亭妤、潘俊誠、潘建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潘麗鳳、潘麗滿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