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6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詹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之被告「 詹勳祥 」應更正為被告「詹
勲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
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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