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用道路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有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警卷第21至27頁),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妨害風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南市永康區立興街152巷附近街道係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21時許止,上身僅外披大衣、下身未穿著其他足以蔽體之衣物,多次在臺南市永康區立興街152巷附近街道遊走,如發現有他人經過,則刻意掀開大衣或脫掉大衣,供他人得以觀覽其裸露之下(身)體,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 林宗羿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7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