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廖明 和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平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5公分、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及門牙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為7成,原告為3成。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182元。
2.醫療必要用品費用778元。
3.就醫車資3,78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萬5851元。
5.機車回復原狀費用4萬913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原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9130元。
6.臉部雷射除疤費用5萬4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額間左眉上方存有長約5公分之疤痕,歷久未癒,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依醫美診所除疤價目表,雷射單次價格為5,000元,原告之疤痕經評估至少需雷射6次,共3萬元;並因疤痕有一定深度,需做特別除疤,單次4,000元,6次共2萬4000元,總計雷射除疤費用需5萬4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遭公司解僱,並因頭部受到撞擊,而經常性頭痛致無法入眠,僅能以止痛藥減緩不適,故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6萬5721元,但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已理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169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403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03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成,被告6成。
(二)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賠償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就醫車資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過高,應扣除折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臉部雷射除疤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而不得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平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5公分、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及門牙挫傷等傷害。
2.上開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3.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請求金額及應扣除部分:
(1)門診醫療費用3萬2182元。
(2)醫療必要用品費用778元。
(3)就醫車資3,780元。
(4)原告受有102萬585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5)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2萬169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就金額、範圍爭執部分如下:
(1)原告請求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4萬9130元;被告爭執過高、應扣除折舊。
(2)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爭執過高。
3.被告認原告不得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臉部雷射除疤費用5萬4000元;被告爭執無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門診醫療費用3萬2182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778元、就醫車資3,7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萬585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1)、(2)、(3)、(5)),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駕駛之機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2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130÷(3+1)≒1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130-12,283)×1/3×(3+0/12)≒36,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130-36,848=12,282】,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認於1萬22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臉部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臉部額間左眉上方遺留長約5公分疤痕,需支出雷射除疤費用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卷附原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照片、醫美診所報價等資料暨其就醫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認依原告臉部所受傷勢,非衣物或頭髮可長期掩蓋之部位,顯然影響顏面美觀,應有以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除疤手術費用5萬4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有108年4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行字第1080006054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精密加工設計,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被告從事營造業之工人;原告名下無車輛或房地、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1筆、汽車1輛,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彌封袋內),以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萬6466元【計算式:(32,182+778+3,780+1,025,851+12,282+54,000+300,000)×0.7=1,000,211,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萬169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4))。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32萬169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8521元(計算式:1,000,211-321,690=678,521)。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8521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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