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 劉龍海 被上訴人 呂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係適用原則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事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規定即須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仍可按照原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後撤回道歉請求,僅餘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1、36頁),原審法院認本件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較為妥適,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第5次決議㈢、第6次決議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原審雖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以普通程序進行並為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小雅名品」大廈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在「小雅名品」大廈委員臨時會議公告上書寫伊為「本棟樓之恥」、「惡鄰」等字句;嗣於同年月11日再張貼指摘伊為「本棟樓之恥」之公告在大樓電梯;嗣後又在大樓告示上連續書寫暗指伊「可憐可悲」、「可笑」、「真可悲」等文字,核依上開101年2月8日公告上之上訴人書寫文字、同年2月11日張貼之公告內容,暨嗣後在大樓告示上連續書寫內容之意旨,已足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101年2月11日公告非伊張貼,其餘雖為伊所書寫,然被上訴人不依規定動輒查帳,致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個個自危,並因部分住戶不繳管理費,致大樓外牆磁磚工程、大樓通訊系統、消防系統等工程停擺無法進行,伊認為內有惡鄰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擅自在大樓電梯及樓梯口處張貼個人告示,已違反大樓規定,且該告示內容復與事實不符,伊僅係回覆該告示意見,並認為整棟大樓及管理委員會很可憐可悲,並非指被上訴人可憐可悲,伊毋庸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在「小雅名品」大廈委員臨時會議公告上記載其為「本棟樓之恥」、「惡鄰」;嗣於大樓告示上連續書寫「可憐可悲」、「可笑」、「真可悲」等文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臨時會議紀錄、告示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信屬實在。
四、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認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有明文,故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則小額程序之上訴自應類推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道歉之聲明,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未裁定改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就本件提起上訴本院固然有管轄權,並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但此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原判決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在「小雅名品」大廈委員臨時會議公告上記載其為「本棟樓之恥」、「惡鄰」等字句;再於同年月11日又張貼載有指稱其為「本棟樓之恥」之公告在大樓電梯內;嗣又在大樓告示上連續書寫以「可憐可悲」、「可笑」、「真可悲」等文字一節,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卷,依此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文字,並張貼在公眾往來之電梯等處,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審酌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名譽受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目前退休,以前從事辦公室工作,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身體不善,無工作無收入,之前從事美髮業,名下有祖產等兩造資力財產概況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見原判決之事實及一、二),為論斷之理由,顯係理由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前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刑事程序認定無罪,民事不應再為認定,且其並未張貼上開101年2月11日「本棟樓之恥」之公告,而其發表在上開101年2月8日「本棟樓之恥」、「惡鄰」等字句,及在大樓告示上書寫「可憐可悲」、「可笑」、「真可悲」等語,係因被上訴人動輒查帳,致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個個自危,並因部分住戶不繳管理費,致大樓工程停擺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復擅自在大樓電梯及樓梯口處張貼個人告示,已違反大樓不得任意張貼之規定,內容更與事實不符,其在該告示上書寫之文字,亦無從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況其認為內有惡鄰等,亦有事實根據,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據為上訴理由。惟被上訴人前就上開101年2月8日及同年2月11日載有「本棟樓之恥」、「惡鄰」等字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然此乃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上訴人起訴之處分,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不相同,自無所謂就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至上訴人所述其未張貼101年2月11日公告,及其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核未就原審判決指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或其內容,自應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適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既然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張貼101年2月11日公告,及其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管理費,復動輒要求查帳始書寫各該文字,客觀上亦無從認定針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情,屬於事實認定範疇,即無再予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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