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源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源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前於民國92年、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犯下本次同類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顯然不足,且被告雖未肇事,但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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