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3、1714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不訴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哲弘另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朱哲弘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將當天晚間7時許向成年男子 李庚展 購買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上揭住處查獲朱哲弘,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指證毒品前手,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