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 蕭陳鳳嬌 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路,由竹山往林內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竹山鎮雲林國小前,應注意能注意不能利用路肩右側超車及超速行駛,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右側超車,且以時速七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致煞避不及,撞及騎脚踏車行經該處之 蕭景標 ,致蕭景標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下肢骨骨折、外傷性休克死亡。甲○○為逃避刑責,當場逃逸,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謊報肇事車輛在南投市印象卡拉OK店前失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證人 林文輝 證稱:我開吉普車,跟在肇事車輛後面距離約十公尺,我開外側車道,肇事車輛是從我車的右側即路肩超車,超車後再轉入外側車道,再轉入內側車道就發生車禍,碰撞地點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等語(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如果非虛,上訴人是在內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肇事,而證人林文輝則在右後側之外車道上,依證人林文輝所在位置係在肇事車輛後面距離約十公尺,往左前方觀看,依視覺角度推算,其視線似乎為肇事車輛之車身所妨礙,實情若此,證人林文輝能否目擊上訴人之頭部,即非無疑。且林文輝接受測慌試驗時,對於問題㈠你確實有目擊到本案車禍發生時的撞擊情形嗎?回答:是。對於問題㈡有關本案,你在檢察官面前所陳述的情形,有無說慌?回答:沒有等情,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八十二年度投相字第五○五號卷第八十七頁),參互觀之,實情究竟如何?證人林文輝在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間之相關位置,能否目睹上訴人頭部?自應再行詳加調查審酌,以期發見真實。原判決未經詳查,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肇事,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時間是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所辯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或十五分至印象卡拉OK店,將車停放於路旁被竊後,該車能否駛抵肇事地點而肇事,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於該表恝置不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於現場勘驗時,以平常之車速,須二十四分鐘能自印象卡拉OK店至肇事現場,證人 林翠萍 證稱:當時天已黑,沒什麼車(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而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李明元 證稱:交通流量沒有很大,並無塞車情形,肇事地點到復興路,以當時車流量半小時以內可到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倘若屬實,依一般車速即可在半小時內由印象卡拉OK店到達肇現場。惟原判決未斟酌前揭證人林翠萍、李明元之證言,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肇事當時為星期日傍晚,其車輛之多遠非星期三可比,故於車輛繁多之際,從印象卡拉OK店至肇事地點,至少須花半小時以上云云,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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