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05號原告 賴永裕
賴永堂 被告 王鐤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計算式: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面積50平方公尺=130,000元(返還土地部分);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