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陳天生 相對人豐藝工程行即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對造人(豐藝工程行)以200,000元作為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之和解金」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之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10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方案,調解內容中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第一期款30,000元,並自111年2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至200,000元之薪資補償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以111年4月11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10113501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附卷可稽。依上開調解紀錄及存摺內容,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方案所示,且其確未履行調解方案。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