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 潘蔡富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規定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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