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嬿 如告訴被告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