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被   告 長鴻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宏
訴訟代理人  羅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測量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5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委請原告承作「中台
禪寺風雨走廊測量工程」,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為「配合施工
測量」,每日1組人員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含稅後為14,175元),而原告亦確實於同年月20日派遣測量
人員 張健益林彥武 前往工地測量。又原告員工於當日在現
場進行測量後發現實際測量結果與設計圖標示之設計柱位置
不符,原告乃當場告知因為設計圖與現況不符,將來依設計
圖施工會發生誤差,故建議由原告進行「收方測量」,測量
工區現場之實況,並將測量結果繪製圖說,供被告作為日後
施工之參考,費用為18,000元(含稅後為18,900元),被告
員工羅國熊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於是在同年月21日派遣人員
前往測量,並將測量結果製成圖說後,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被告,並於該測量圖說註明:「經套繪設計柱位
都套不起來設計柱為相關位置與實測不符」,被告亦於同日
將報價單簽回。然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委由綽號 小伍 之人員進行現場測量作業
,小伍測量後即將座標、位置等數據交予被告,被告之製圖
師於收受小伍交付之測量數據後,即進行套繪、製圖等作業
,然於被告之製圖師使用小伍提供之測量數據套繪及製圖時
,發現小伍交付之數據有明顯重大之錯誤,諸如測量的座標
係位於其他第三人之建築物內等重大錯誤,以致被告完全無
法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製圖,甚至無法施作工程。被告之工
地負責人 羅國雄 發現後,即於109年5、6月時打電話給原
告商討解決方式,前後聯絡約3次,由原告公司朱小姐接洽
,然於兩造雙方商討解決方式時,原告一概談論請款事宜,
就其提供無法使用之數據完全無解決的意思,原告自始即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所訂作之測量數據,且遲未提出,被告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未免工程
延宕,已另覓第三人完成測量作業,依民法第232條前段規
定,因債權人已無利益,故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就被告交由原告承作「中
台禪寺風雨走廊測量工程」,每日1組人員之費用為13,5
00元(含稅後為14,175元)達成合意,並於同月20日就被
告交由原告進行「收方測量」,費用為18,000元(含稅後
為18,900元)之事達成合意,又原告已將相關測量數據交
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有被告用印之報價單、估
價單及測量成果為證(見彰小卷第79至85頁、第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測量數據有明顯重大之錯誤,然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份之答辯為可採。本件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與債之本
旨不符,被告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後,即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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