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45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廖雨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98,160元、上期未收利息94元、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5,218元,合計303,472元,其中298,160元另應自
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
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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