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代 理 人 徐志誠
被 告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3日4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旁未注意車
前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珮綺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業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修復,其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計算式:工資48,848元、烤漆18,000元、零件費用128,152
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2月20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239
0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95,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4年3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8,152元、工資費用
48,848元、烤漆費用18,000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
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
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8年3月2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年1月計算,故承保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691元
(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8,848元、烤漆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86,539元(計算式:19,691元+48,848元+18,000=86,539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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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152×0.369=47,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152-47,288=80,864
第2年折舊值80,864×0.369=29,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864-29,839=51,025
第3年折舊值51,025×0.369=18,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025-18,828=32,197
第4年折舊值32,197×0.369=11,8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197-11,881=20,316
第5年折舊值20,316×0.369×(1/12)=6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316-625=19,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