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蘇一靈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蘇淑 熾
蘇乙艷 蘇淑滿 蘇華美 蘇圓晶 蘇淑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蘇子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淑眞、蘇淑滿、蘇華美、蘇圓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子鉁在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其三女即訴外人 蘇淑贏 已拋棄繼承權,於108年7月23日獲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兩造均為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子鉁所留遺產。
(二)被繼承人蘇子鉁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依法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系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本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0,320元,惟該帳戶係用以自動扣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水電費等支出(現為被告 蘇淑熾 居住),故至109年5月4日止,僅餘18,035元。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461,431元存款,並有陸續匯入343元及4,248元,由原告領走至剩23元。後 龍寶 事業機構於109年7月2日匯入25,600元(應係生前契約利息),故該郵局帳戶存款總金額為25,623元。是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遺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價值補償被告等人。
3.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生前契約」(參甲證5,編號分別為SAA8029、AB9002、AB9003、AB9004),均已繳清應付對價。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每件生前契約價值160,000元,但依該契約記載,買受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若終止契約,僅能退還已繳對價80%金額。因兩造無人願單獨繼承、使用或轉讓上四件「生前契約」,故僅能於繼承後終止契約,索回已繳對價80%金額。故原告主張單獨取得上四件「生前契約」,日後再自行辦理終止契約等手續,但先以每人每件18,286元金額補償被告等人(計算式:160,000×80%×1/7=18,285.71)。
4.原告於108年(原告書狀誤載為109年)6月17日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內,提領460,000元、同年7月15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月27日)提領6,000元,另被繼承人蘇子鉁死亡時尚有皮包內現金23,000元,及喪禮期間收到之奠儀7,000元,合計為496,000元,由原告保管中(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然此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需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其生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分割遺產費用、各項飲食費用、上揭不動產之繳稅費用等等,故原告從被繼承人蘇子鉁帳戶先提領現金,後再支付相關之人,至今花費239,219元(詳如附件一),尚餘256,781元由原告保管中。此部分亦由原告單獨取得,再另補償被告等人每人36,683元。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原告雖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然此係原告依上揭保險條例請領,該津貼自非屬遺產範圍,而不應列為系爭遺產內。至於兩造尚未向台灣銀行請領之公保死亡給付,以及台灣鐵路局之撫卹金喪葬補助費,原告本欲兩造會同領取,無奈被告蘇淑熾、蘇淑眞、蘇圓晶等人或不接電話或不與原告洽談,致仍無法共同領取,併此敘明。且從其他喪葬給付就可以看出,要兩造同時出名去辦事情很困難,所以原告方認為還是由原告一人取得遺產再做補償,現金存款也是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會擔心被告蘇淑熾假如把遺產取得,不會分配給原告。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⑴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其餘部分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再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價值補償被告等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蘇淑眞、蘇淑熾、蘇乙艷、蘇圓晶答辯略以:
(一)被告蘇淑熾部分: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留系爭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並提出108年地價稅收據,主張其有幫被繼承人蘇子鉁繳544元。又原告另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此亦應分給有勞保的人。附件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不能列35,000元,因為原告照護期間根本不到1個月,去餐廳只有一次,原告於附件一所列的全部項目都不應該列入喪葬費用扣除等語。另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郵局帳戶曾於105年11月30日有代收票據180萬元及72,000元,原告後來匯入原告帳戶,此亦屬遺產。
(二)被告蘇淑眞、蘇圓晶部分:原則上分割方案同被告蘇淑熾。
(三)被告蘇乙艷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蘇淑滿、蘇華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蘇子鉁於108年6月16日死亡,其三女即訴外人蘇淑贏已拋棄繼承權,於108年7月23日獲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故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索引卡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遺產範圍如下:⑴被繼承人蘇子鉁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遺產等情
,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龍寶事業機構美國信託專戶存款計畫委託書及生前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儲字第1090116079號函附被繼承人蘇子鉁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蘇子鉁郵局帳戶存簿翻拍照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彰六信代字第490號函附被繼承人蘇子鉁帳戶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994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蘇子鉁死亡後之108年6月17日,自附表一編
號4所示郵局帳戶內,提領460,000元、同年7月15日提領6,000元,另被繼承人蘇子鉁死亡時尚有皮包內現金23,000元,及喪禮期間收到之奠儀7,000元,合計為現金496,000元,由原告占有中,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繼承人蘇子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以上開現金遺產先行支付附件一編號1被繼承人蘇子鉁死亡前於秀傳醫院醫療費用6,789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影本為證,此係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留之債務,故清償該債務後,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留之現金遺產僅餘489,211元(計算式:496,000-6,789=489,211;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原告雖主張另持上開現金遺產支付附件一編號11、12、16、17所示看護費用,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然就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1、16、17),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以證明外籍看護費用契約之權利義務人是被繼承人蘇子鉁或原告,若係原告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則該費用之債務人當屬原告而非被繼承人蘇子鉁,自不得遽以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遺產作為清償;又被繼承人蘇子鉁既已有外籍看護照護,則原告何以另重複主張附件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疑,且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蘇子鉁有指示每月要給付原告35,000元,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現金遺產,應扣除附件一編號11、12、16、17所示看護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蘇淑熾雖辯稱: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郵局帳戶曾於105年
11月30日有代收票據180萬元及72,000元,原告後來匯入原告帳戶,此亦屬遺產等語。然而,此部分縱然屬實,但亦屬被繼承人蘇子鉁生前處分其財產,再無其他具體事證或法律依據可以證明或論斷,此部分亦屬遺產範圍之情況下,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蘇子鉁遺產之一部分。
⑷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子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
⑴被告蘇淑熾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度之地價
稅544元等情,業據被告蘇淑熾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費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蘇淑熾自可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⑵原告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度之地價稅2,09
9元(附件一編號20)、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於109年度之房屋稅4,600元(附件一編號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可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⑶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件一編號2至10所示喪葬費等遺產管理
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一一核對後,附件一編號2至5、10所記載金額均與單據相符,但附件一編號6部分,單據金額僅合計有3,608元;附件一編號7部分,單據金額僅合計有4,140元;附件一編號9部分,單據金額僅有380元;至於,附件一編號8手尾錢合計10,400元部分,雖無任何單據,但此部分係民間習俗所認知於辦理喪葬時之必要費用,且通常並無單據可以提供,是本院審酌社會大眾通念,認此部分費用並未逾越正常行情,且係喪葬費用中所必須支付部分,從寬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存在。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支出附件一編號2至10所示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金額合計為132,893元(計算式:160+80,000+7,100+26,170+3,608+4,140+10,400+380+935=132,893)。是原告自可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⑷原告雖另主張有支出如附件一編號13至15、18所示遺產管理
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附件一編號13、14所示係汽車加油及汽車燃料稅費用,此部分均係原告及其家庭生活所需支出費用,非專供辦理喪葬乙事,本院認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附件一編號15所示餐飲費,雖原告主張係繼承人聚會討論分割遺產事宜,但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分割遺產聯繫不以聚餐為必要,此部分本院亦認為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附件一編號18所示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預繳之裁判費用單據,雖揆諸前開說明,關於遺產之訴訟費用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然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僅係先行支付,兩造實際所需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尚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方能知悉,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然無法知悉原告所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為何,本件判決當然無法審酌此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從而,被告蘇淑熾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544元、原告所墊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39,592元(計算式:2,099+4,600+132,893=139,592),均應由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留之遺產先行扣除。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其餘部分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再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價值補償被告等人等語,然此為被告蘇淑熾、蘇淑眞、蘇圓晶所反對。被告蘇淑熾、蘇淑眞、蘇圓晶則主張被繼承人蘇子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全部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方案雖似公平,但原告與被告蘇淑熾於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若由他造單獨取得遺產,均擔心取得者將來可能不履行補償金額,或不分配遺產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繼承人間對於其中一方單獨取得遺產乙事,均有所顧慮。反之,若採取被告蘇淑熾、蘇淑眞、蘇圓晶所主張全部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則可避免部分遺產由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得之疑慮,顯然較為公平。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先扣除返還上開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之人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子鉁之遺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標的│分割方法│備註│├──┼──────────┼───────────┼───┤│1│彰化縣彰化市○○段25│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部│││├──┼──────────┼───────────┼───┤│2│彰化縣彰化市○○段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4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分割為分別共有。││││縣○○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3│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其中544元先由被告蘇淑││││合作社帳戶存款18,035│熾取得。剩餘部分則由兩││││元│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4│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款25,623元│取得。││├──┼──────────┼───────────┼───┤│5│現金489,211元│其中139,592元先由原告│由原告││││取得。剩餘349,619元則│占有中││││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6│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合作社投資6,500元│取得。││├──┼──────────┼───────────┼───┤│7│龍寶生前契約SAA8029│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龍寶生前契約AB900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龍寶生前契約AB900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龍寶生前契約AB900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蘇一靈│7分之1│├──┼────┼──────┤│2│蘇淑眞│7分之1│├──┼────┼──────┤│3│蘇淑熾│7分之1│├──┼────┼──────┤│4│蘇乙艷│7分之1│├──┼────┼──────┤│5│蘇淑滿│7分之1│├──┼────┼──────┤│6│蘇華美│7分之1│├──┼────┼──────┤│7│蘇圓晶│7分之1│└──┴────┴──────┘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