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世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1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高雄地檢│││全駕駛│貳月,併│4日│方院110年│3日│方院110年│16日│110年度│││致交通│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執字第│││危險罪│臺幣貳萬││202號││202號││2371號││││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貳月)│││││││├─┼───┼────┼────┼─────┼────┼─────┼────┼────┤│2│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臺灣高雄地│110年5月│高雄地檢│││全駕駛│貳月,如│27日│方院110年│29日│方院110年│5日│110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執字第│││危險罪│,以新臺││547號││547號││395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