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 陳紫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允浩 、 游翊 承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浩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前經搜索扣押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紫璇所有,於被告等人犯罪之前購買,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11年7月26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顯非以犯罪所得購買。查扣當日係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陳允浩,及被告 游翊承 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共同友人相會,被告陳允浩、游翊承並非車輛所有人,上開自小客車與犯罪無關。另車輛價值不斐,但折舊極快,如俟案件終結後始發回,恐不利物品之使用經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允浩、游翊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上開被告執行搜索,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允浩、游翊承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因尚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