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169ng/mL、去 甲基愷 他命524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潘士霆(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2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潘士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停等紅燈之際,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潘士霆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交付其置於駕駛座門邊之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3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69ng/mL、524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