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告 徐豐明

被告 陳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而遭轉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再由他人轉出,而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並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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