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與新興路96之3號旁巷子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新興路96之3號旁巷子內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遂撞擊丁○○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左膝蓋處,使丁○○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計10張及告訴人丁○○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丙○○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