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胡基發 債務人 沈榮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基發邀同相對人沈榮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7.
7%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4.195%)。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3年9月2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上開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