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6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柯柏實

被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從未收到原告任何證據及單據資料,記憶中無此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歷史帳單2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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