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身患重病之父母及大哥,需要照顧等情,請求科處最低刑度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在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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