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冼金漢
冼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冼金漢之債權人,因被告冼金漢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冼梅君,導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253元(見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而原告則僅於起訴時繳納3,200元,基此,本院遂於110年3月3日,當庭諭令限原告於110年3月5日以前,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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