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維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維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12日、17日、18日向告訴人 廖晏凰 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與被告,其各次使用之詐術方式相類,時間密接,乃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續以不實藉口詐騙告訴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