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王敬智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字第234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知,K他命於尿液中平均逾3日(即72小時)仍可能被檢測出,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體內能有K他命殘留,即認為上訴人所述於當日與前2日均無施用K他命之主張並無可採,顯屬誤會。據本案尿液中毒品成分檢驗分析結果,上訴人尿液中K他命濃度僅剩下1,115NG/ML,再經4個半衰期(每一次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濃度即低於100NG/ML,又K他命之半衰期,依據上開函釋,為2至4小時。簡言之,再經約8至16小時,上訴人尿液中K他命之濃度即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之100NG/ML,由上可知,再經8至16小時上訴人體內之K他命殘留即逾3日(即前述尿液可檢驗之最大時限)。是以可知,上訴人前次吸食K他命應係於56小時至64小時前(即72小時扣除8至16小時),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當日與前2日皆無吸食K他命乙節相距不遠,又上訴人為警方攔查時儀表板上之白色粉末,經鑑定後並非毒品,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尿液中毒品濃度殘留檢測結果均屬非常專業之領域,必須經過長期學習與訓練,方能有所認知。上訴人並非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對於自身體內之毒品殘餘程度自然毫無理解,上訴人僅知自己前次吸食安K他命係為2至3天前,對於自己2至3天前吸食毒品K他命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可言,是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增訂吸食毒品或迷幻藥後駕車之處罰,由其立法理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係基於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而言,雖然條文漏未規範,惟從立法理由觀之,其構成要件仍必須包含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上訴人吸食毒品之時點係於2至3天前,毒品之藥效影響早已衰退,並無任何造成危險駕駛之情事,對於交通安全亦無造成任何危害;又上訴人吸食毒品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受到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追訴,其行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至為灼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此規定係於102年3月1日施行,上訴人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範之時點係101年5月12日,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法律之效果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係向後生效,亦即前揭規定應自102年3月1日起生效。雖本條規範不會對於過去之行為產生溯及效力,惟其將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學理上有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本條施行前根本無從預見其在102年3月1日後如有再違反行為,將受到加重之處罰,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除為了重大之公益,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該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被上訴人之裁罰,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之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又該信賴並無重大之公益目的,且經立法者明定不予保護,是以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原處分已侵害人民對於法秩序之信賴,且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22時30分,駕駛號牌APC-7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經警攔查並發現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疑似施用毒品駕車,員警乃採集上訴人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無論「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均構成該條違規,而由上訴人之尿液採證檢驗結果,上訴人駕車當時體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違規事證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僅需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之違規,並不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其於106年3月3日當日及前2日均無施用K他命之情形、當日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罰不應處罰、上訴人行為並無造成任何交通危害、本件應不溯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云云,係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理由或僅其個人之法律歧見,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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