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真選任辯護人黃晨翔律師被告林芳源選任辯護人 鄭佾昕 律師
吳英志 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被告林維真、林芳源詐欺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維真、林芳源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68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承審股別:團股)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第1056號審理,且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各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林維真、林芳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110年度訴字第719號、第1056號合併審判,本院於111年8月29日函詢臺北地院(團股)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上開案件承辦股法官表示同意併入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合併審判,此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龔書安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