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巷19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
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9固定計息,遲延
給付時,除依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該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且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至95年5月4日即未再
繳交,尚欠223,84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