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64號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原告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群凱 原告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被告 羽田 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涂郁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5萬元、原告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5萬元、原告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950萬元,請求價額合計為3,900萬元(計算式:975萬元+975萬元+1,950萬元=3,900萬元);至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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