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878元,及其中新台幣102,577元自民
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
第10、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至
94年12月1日止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46
4元暨利息、違約金共53,524元,及消費款53,113元暨利息
、違約金共57,354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