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告 何致平

何惠珠

何炳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吳寶銀

被告 何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致平、何惠珠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另給付原告何炳煇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何致平、何惠珠預供擔保,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何炳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何麗華 均為兄弟姐妹,民國96年間,原、被告及訴外人何麗華因繼承而成為宜蘭縣○○鄉○○段○號247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訴外人即何麗華之丈夫 胡暢玄 為水電工,其於108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廁所内之馬桶予以更換,並向全體共有人表示:「該馬桶(下稱系爭馬桶)為工程剩貨,請大家將就用」等語,並未提及更換馬桶分擔費用乙事。惟何麗華於108年7月27日於家族收支帳簿上寫下:「胡暢玄換礁溪馬桶3000元…何麗華筆」,並向共有人請求上揭費用,原告等人業已將款項缴交何麗華指定之代收人即訴外人 陳美芬 ,故系爭馬桶為共有人出資合購,且添附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共有人均為系爭馬桶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嗣後竟於廁所門上張貼記載「馬桶何應卿(即被告)原價3仟元買下,未經准許不得使用。使用者付費1仟元,使用者未付費加倍…何應卿109/7/13」等文字之紙張,原告並於109年7月22日發現系爭馬桶之水箱遭被告拆卸,而系爭馬桶之水箱遭被告拆卸後,致無法於使用後沖水,已失其原有之衛生功能,故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馬桶之所有權,而原告更換馬桶之費用為1萬5150元,惟考量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30元(計算式:1萬5150元÷5=3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致平、何惠珠、何炳煇各3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胡暢玄為水電師傅,系爭建物之水電皆是其修復,未曾收取費用。更換系爭馬桶是被告主動提出並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支付,補貼胡暢玄之車資與工資3000元,自無馬桶材料之收據,被告提出更換之馬桶與系爭馬桶價差過大,被告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族收支帳簿、系爭建物廁所外照片、系爭馬桶照片、109年7月18日暨22日LINE對話截圖、特力屋八德分公司特別訂購單、和成(HCG)官方網站馬桶產品牌價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系爭馬桶原安裝於系爭建物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嗣後遭被告拆卸等事實均未為爭執,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系爭建物,原告何致平、何惠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原告何炳煇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2,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言。查系爭馬桶係設置於系爭房屋廁所內,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共同使用,且該設施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可認係附著於系爭建物之內而成為該房屋之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予認定。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馬桶之所有權。而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2,業經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其共有之範圍自包括系爭馬桶。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拆卸搬離,致系爭馬桶無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逕自處分共有之系爭馬桶,使其喪失原有之功能,實屬侵害原告就系爭馬桶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四)原告雖主張更換系爭馬桶所需費用為1萬5150元,並提出特力屋八德分公司特別訂購單(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訂購單所載馬桶型號與系爭馬桶不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和成(HCG)官方網站馬桶產品牌價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所示,同一廠牌、型號之馬桶價格為1萬300元,至原告所稱更換馬桶尚須加計每日3000元之工資(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舉證已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系爭馬桶遭拆卸而無法使用,其更換所需之費用應為1萬300元。又原告何致平、何惠珠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應為1717元(計算式:1萬300元x1/6=1717元,元以下四捨無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何炳煇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2,本件所受之損害為3433元(計算式:1萬300元x2/6=3433元,元以下四捨無入),則原告何炳煇請求被告給付30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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