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茂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茂生(男、民國前
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於民國44年8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茂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茂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茂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茂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茂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
3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4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職務應屬終結。茲因被繼承人王茂生遺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4筆,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總歸戶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茂生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茂生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王茂生現無繼承人,復考量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