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KHAI(陳文凱,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RANVANKHAI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19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新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立法與執行實務上對於酒駕應處重罰,並依其酒測級度加重處罰已有共識,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公廁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依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規定,緩起訴處分金為9萬元至10萬元。審酌法院所處刑罰是國家處罰之最後手段,其處罰自應較行政處罰及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標準為重,而原審所處刑度,折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後僅處罰被告約8萬元,較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標準為輕,顯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本次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生活狀況,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
五、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低於行政裁罰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標準,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惟行政裁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與刑罰間,本有各自之制度設計目的及裁量原因,原不宜相互比較衡量輕重,檢察官僅以此推認原審量刑是否過輕,已乏所據。況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處罰標準為6萬7,500元,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未低於該等標準,並無檢察官所指低於行政處罰之情事,至檢察署制定之緩起訴基準,僅為檢察署之內部規定,且緩起訴處分之目的與刑事處罰之不同已如前述,自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推論原判決量刑不當,亦乏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