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李應青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張立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賴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訴外人 林其賢林均翰 共同搭乘由訴外人 鄭志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南向湖口服務區休憩,適原告搭乘由訴外人 蔡銘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亦至上開服務區購物。被告、原告在上開服務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排隊結帳時,被告懷疑遭原告斜瞪,心生不滿,遂於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後,上前拍打蔡銘修、原告駕乘之上開租賃車玻璃,欲質問原告,隨後2人爭執,進而在上開服務區花圃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蔡銘修並將被告共同壓制在地。嗣鄭志彬開車到達花圃現場,被告掙脫後心有不甘,即自上開小客車拿取鄭志彬所有之西瓜刀1把向原告逼近,原告見狀隨即向後退,於撞上花圃路樹後跌坐在地。被告明知西瓜刀極為鋒利,且已預見此時持刀朝原告揮砍,原告反射動作會以上肢或手部抵擋,極易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原告以上肢抵擋而發生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著手朝跌坐在地之原告上半身方向揮砍,原告立刻伸起左手抵擋,致其左手當場受有第4、5手掌骨開放性骨折(外傷15公分),併左手第4、5手指動脈、靜脈、神經、肌腱8條完全斷裂之傷害,被告猶憤怒未消,明知原告以腳部繼續踢擋,若持刀往腿部揮砍,亦極易砍斷骨頭、韌帶、神經、肌肉,進而造成下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猶基於重傷之直接故意,瞄準原告腿部劈砍數下,造成原告受有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外傷10公分)、右小腿4公分之撕裂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723元、看護費用607,500元、就醫交通費4,644元、營養品5萬元、輔具1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24,211元。又原告經歷長時間之治療復健,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並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不爭執,惟認為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月薪23,118元為基準、營養品和輔具須有支出必要性、勞動力減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又本件係雙方互毆所生之傷害案件,原告亦應負擔一半責任。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61-80頁),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茲就原告請求之其餘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於當日急診住院,並進行左手第4、5手掌骨內固定手術+血管/神經/韌帶縫合手術,自109年10月7日起宜休養復健6個月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於110年1月8日入院進行左髖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住院5日,宜休養復健6個月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於110年9月22日入院進行左膝髖骨拔釘手術,自110年9月22日起宜休養復健1個月並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勢歷經3次住院手術,醫囑原告需由他人看護共計7個月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25,000元(2,500元×30日×7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養品:
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食用營養品之文句,加以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實無從准許。
⒊輔具:
原告主張其因傷有使用直式手拖板、十字韌帶膝關節支架之必要,並支出輔具費用18,000元,惟未提出單據為憑,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受傷後歷經3次住院手術,經醫囑自109年10月7日起宜休養復健6個月(至110年4月6日止);自110年1月8日起宜休養復健6個月(至110年7月7日止);自110年9月22日起宜休養復健1個月(至110年10月2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7月7日期間、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共計10月又1日確有在家休養復健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受傷前月薪約為6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雖被告抗辯該數額可能包含其他恩惠性給付,然細觀原告受傷前5個月每月薪資分別為60,000元、60,000元、70,000元、65,000元、6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每月領取之6萬元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無疑。惟依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應已於110年5月間復工,而於110年6月8日領有薪資,原告即不能再請求復工後之薪資損失。因此,原告請求109年10月7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共計7月又24日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60,000元×(7+24/30)=46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遭被告砍傷,其中左手第4、5手指完全喪失功能
,經新竹臺大分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勞動力減損11%,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所得領取之月平均薪資,不代表原告至退休前均能持續維持相同之薪資水準,故以原告現職勞保最高投保金額45,800計算其經常性平均薪資,應較合理妥適,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60,456元(計算式:月薪45,800元×12個月×11%)。又原告為80年8月17日生,自休養復健後之110年10月22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45年8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564元【計算方式為:60,456×20.00000000+(60,45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238,56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砍傷而受有第4、5手掌骨開放性骨折(外傷15公分),併左手第4、5手指動脈、靜脈、神經、肌腱8條完全斷裂;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外傷10公分)、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前後進行多次手術,左手無名指與小指已完全喪失功能,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原告斜瞪之細故即持西瓜刀砍殺原告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⒎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022,9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86,723元+就醫交通費4,644元+看護費用5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8,56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022,931元),扣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1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12,93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雙方互毆所生之傷害案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起因於兩造在湖口服務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排隊結帳時,被告懷疑遭原告斜瞪,心生不滿,遂於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後,上前拍打訴外人蔡銘修、原告駕乘之租賃車玻璃,欲質問原告,隨後2人爭執,進而在上開服務區花圃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蔡銘修並將被告共同壓制在地,嗣被告掙脫後心有不甘即自車上拿取西瓜刀將原告砍傷,有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斜瞪之行為及後續壓制被告在地之舉措,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動機,未必定然會造成傷害之結果,非能將此加害行為予以正當化,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持西瓜刀故意砍傷所致,與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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