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即聲請人 辜豐駿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辜逸恒 被告即相對人 徐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保管物及合併聲請定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通知應分別於5日內及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而前揭通知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及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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