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美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義藤 關係人鍾秋
陳滄海 陳熹鑫 吳 陳金蓮 陳秋梅 陳美惠 陳美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義藤(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秋(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藤之監護人。
指定陳滄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藤之五女,關係人鍾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陳滄海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陳義藤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氣管切開術,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無法與外界溝通,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義藤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陳義藤之妻鍾秋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義藤之長子陳滄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其他子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前
訊問陳義藤時,其不語且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陳義藤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陳義藤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9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1773號函覆,由精神醫學部醫師 萬芳榮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有心血管疾病、心肌梗塞併發鬱血性心衰竭以及阿茲海默氏症病史,但無精神科就醫史,亦無藥物濫用或依賴、藥物過敏史,於80歲左右因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而至醫院就診,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並服用藥物控制,日常生活上偶而需要旁人協助,103年間因一次急性肺炎感染,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以及呼吸衰竭,經緊急放置氣管內管,使用呼吸機維持呼吸功能,雖身體狀況逐漸恢復,但仍需仰賴呼吸機,103年04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氣管切開術,待身體狀況穩定後轉介至該院汀州思源護理之家做後續照護,雖需要仰賴呼吸機,但仍可與人有互動、認得前來探視的家人,偶而在看護照護下可坐輪椅施行簡單活動,但仍以臥床時間居多,日常生活需有看護協助,約自104年起記憶力變的更差、認知功能下降,漸漸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有言語或眼神上的交流,對呼喚聲沒有反應,連輪椅都無法坐好,絕大多數時間臥床,日常生活上完全依靠看護全天候照顧,近幾年因為急性肺炎問題,多次反覆出入醫院接受治療,穩定後再轉回汀州思源護理之家照護,於107年5月10日因急性肺炎入住胸腔科病房,待治療相對穩定後轉至該院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8月27日鑑定時臥床,頸部有放置氣切管,無自主呼吸,需仰賴呼吸機,放置鼻胃管、膀胱造瘻尿管,便溺問題須包紙尿褲,生命跡象包括體溫、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尚穩定,意識狀態呈現呆僵(stupor),雙眼可自發性張開,瞳孔有光照反射,無言語表達,對聲音刺激無反應,對疼痛刺激左手可定位位置,右手僵硬無法行動,雙下肢關節僵直、雙足呈現垂足狀,僅有微弱的深層肌腱反射,對聽覺與視覺刺激無反應,無眼神接觸,無任何有意義之情感及言語表達能力,無任何有意義的肢體活動或可配合指令的動作,生活參與完全被動,無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包括提供管灌飲食、處理大小便與維持個人衛生。⒊綜合上述資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皆已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無有效之人際溝通,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無法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基上所查,足認陳義藤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關係人鍾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並已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亦認其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鍾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陳滄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陳滄海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餘子女陳熹鑫、吳陳金蓮、陳美惠、陳美樺、陳進興及聲請人陳美雲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關係人鍾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由陳滄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陳秋梅雖未出具同意書,然據聲請人陳報陳秋梅於本件聲請前聯繫結果對本件聲請不置可否,且於幼年時已出養與他人,僅未辦理收養登記,考量其恐因出養身分不便出具同意書,自不得僅以其未表示同意,而認定關係人鍾秋、陳滄海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總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鍾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陳滄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鍾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藤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滄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關係人鍾秋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滄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