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5月間認識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與之交往,因知悉甲○曾於100年10月23日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0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致電尚在汽車旅館內之甲○佯稱:甲○從事性交易之事已遭員警跟監,伊叔叔稱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擺平此事等語;嗣甲○離開汽車旅館後,致電丙○○,丙○○復佯稱:已經替甲○擺平此事,伊叔叔已先支付60萬元予二分局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從事性交易之事為員警跟監,且丙○○之叔已先墊付60萬元擺平此事,惟因甲○嗣後並未支付60萬元予丙○○而未得手。
(二)於100年10月23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台語佯裝丙○○之叔叔、父親,致電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及0971xxxxxx號,要求甲○償還上開墊付款項,並向甲○恫稱:如不支付款項,將對甲○之家人、小孩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於101年2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交付現金27萬元予丙○○。
(三)於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3月16日16時許止,在不詳處所,接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台語佯裝丙○○之叔叔、父親、或以自己名義使用國語致電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甲○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市○○○路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之辦公室電話,向甲○恫稱:上開墊付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如果不給錢,將要讓甲○沒工作、南投家人及小孩會有危險、要押甲○小孩簽本票、握有甲○與客人之光碟等語,並接連傳送內容為「快接電話!後果我無法想像了!」、「只要你接電話!我保證我不會去找你小孩的麻煩」、「我都說了你接電話我就能保證你的小孩沒事情」等簡訊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甲○心生畏懼,而先於101年3月18日9時許,在健保局中區分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
20日之本票1紙予丙○○,再於翌日在同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丙○○以換回上開本票。
(四)於10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住處樓下車內,向甲○恫稱:墊付款項尚有30萬元未清償,加上分手費為40萬元,若不簽發本票,將讓甲○沒工作、南投家人及小孩會有危險、要押甲○小孩簽本票、握有甲○與客人之光碟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1年4月6日之本票1紙予丙○○。
(五)自101年3月30日19時6分許起至10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止,在不詳處所,接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台語佯裝丙○○之叔叔、父親,致電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1xxxxxx號,向甲○恫稱:如不解決此事,就要摧殘甲○的哥哥及兒子;如果4月5日晚上7點前,錢沒匯入帳戶,就要把甲○搞到公司都沒有了,而且一次會比一次更嚴重等語;同時接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自己名義使用國語致電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恫稱:甲○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讓其蒙羞,伊會將本票交給叔叔、討債公司去處理,伊叔叔會到店裡翻檯;要是再出槌,甲○的車也不用再開了,甲○小孩也不用再活在這世上了,甲○之兄的手也不用再工作了等語。以上開方式脅迫甲○必須於101年4月5日拿出40萬元,使甲○心生畏懼。嗣甲○將通話內容錄音,利用電腦比對發現佯裝丙○○叔叔、父親之人即為丙○○而發現上情,致丙○○未能得手。甲○並報警處理,員警自丙○○身上扣得上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1年4月6日之本票1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甲○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相片8張、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WG0000000號本票1紙、恐嚇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7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及0971xxxxxx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示,為達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而接連利用電話或簡訊恫嚇告訴人,外觀上雖有數個恫嚇告訴人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亦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為本件行為,顯未悔改;⑵詐騙及恐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長期精神上痛苦;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告訴人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已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恫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組,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申租且搭配同1具行動電話使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則非被告所申租,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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